在新三板市場,如何促進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會所”)、主辦券商等中介機構“看門人”作用的發揮、幫助投資者樹立重視市場信息及理性投資的觀念?12月19日晚,上海金融法院就通過一則案例的披露,從司法審判的角度進行說明。
準確而言,這是上海金融法院一審審理的全國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資者起訴的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近日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后維持原判,現已生效。
在區分各中介機構對案涉公司虛假陳述行為參與程度的基礎上,法院作出判決
這樁涉及被告新三板掛牌公司持續多年財務造假的案件,始于十年前。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科技公司的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即新三板)掛牌公開轉讓,某證券公司作為科技公司申請在股轉系統公開轉讓的主辦券商和推薦人;A會所為科技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的半年報及年報等提供審計服務;此外,某律師事務所為掛牌提供法律意見,某評估公司也為科技公司股改提供評估意見。
2017年8月11日,該科技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被證監會立案調查。隨后,根據相關要求,該公司另外聘請的B會所在審計后出具了對其2016年度《非無保留意見專項說明》。
即B會所發表的“無法表示意見”的結論,已說明其作為專業審計機構,認為該科技公司的“大額預付款”以及“部分廣告收入確認”問題,對財務報表存在的影響“重大而且具有廣泛性”。
隨后,因投資該科技公司股份發生虧損,做市交易投資者作為原告,將該新三板掛牌科技公司以及相關中介服務機構,一并訴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七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投資差額損失。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后作出一審判決,判定該科技公司賠償原告投資差額損失;同時,在區分各中介機構對案涉新三板掛牌公司虛假陳述行為參與程度的基礎上,判定A會所在20%的范圍內對其參與審計的科技公司掛牌時2013年上半年虛增收入以及2013年、2014年、2015年年報中虛增收入造成的投資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證券公司在15%的范圍內對掛牌時2013年上半年虛增收入造成的投資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律師事務所和評估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A會所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近日,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新三板中介機構的過錯與責任邊界,應如何認定
據上海金融法院四級高級法官張娜娜介紹,在本案中,關于A會所等中介機構的過錯認定,是主要爭議焦點之一。事實上,這也成為市場的關注所在。
據悉,A會所存在由科技公司代收發函證的情況。但A會所聲稱,即便其規范收發函證,也無法查明虛假陳述情況。
對此,張娜娜表示,法院判決最終認定A會所存在未勤勉盡責之情形,主要依據以下兩點判斷:
首先,A會所函證程序失范,該事實足以引發對其勤勉謹慎程度有瑕疵的合理懷疑,后A會所采取的替代程序也未達到足以獲取可靠審計證據的程度。
其次,后期介入的B會所發現同類財務疑點即采取規范的函證程序,并要求進行訪談,進而發現公司財務狀況存疑。兩者處理方式之差異進一步印證A會所謹慎程度有所欠缺。
同樣,關于本案中新三板市場主辦券商責任邊界的確定,也是雙方爭議之處。
據張娜娜介紹,本案所涉證券公司的業務,分為掛牌前盡職調查以及掛牌后持續督導兩個階段,因兩種業務的監管規范及履職標準均存在差別,上海金融法院對證券公司在不同階段的責任,作出分別認定。
關于掛牌前盡職調查階段的責任,本案中證券公司僅通過書面材料開展調查,對財務疑點未通過客戶訪談、分析復核、要求掛牌公司解釋說明等有效手段進行調查核實。
上海金融法院依據相關規定認為,證券公司應當對財務數據等重大事項謹慎核實,而非完全依賴于A會所的意見,因此判定證券公司在盡職調查階段存在未勤勉盡責情形,應對該科技公司新三板掛牌前盡職調查階段的虛假陳述,承擔相應責任。
而關于掛牌后持續督導階段的責任,上海金融法院則作出“無需承擔責任”的判定。
這在張娜娜看來,法院主要考慮到的因素包括,與主板、科創板等其他市場較短的督導期間相比(例如,主板督導期不超過三年),作為主辦證券公司,其新三板市場的持續督導期,將自公司掛牌時持續至摘牌時為止,時間較長;且相關監管指引并未強求主辦券商對掛牌期間的財務數據進行實質審查。
新京報記者 黃鑫宇